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握拳毆打乙○○,致乙○○受有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95年10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也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疪,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10月20日出具之乙○○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明:伊有還手用拳頭與乙○○扭打在一起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前述各項事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顯然難辭故意傷害罪責,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容有未當。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僅為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不顧鄰居之誼,徒手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為任何賠償,也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判決僅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手段激烈,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給予被害人賠償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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