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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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郭秀嬌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郭秀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將之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中古行動電話之訊息,使買家甲○○因陷於錯誤,而一次購買4支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並分別於95年4月11日、12日前往臺南市○○路富邦銀行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其後因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之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依法具結,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故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與上海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始遭人盜用,並無轉售他人供犯罪之用,絕無幫助他人詐欺等語。
二、查被告之上開存摺確曾供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中古行動電話之訊息,使甲○○因陷於錯誤,將購買中古行動電話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旋被提領而未取得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具結供稱:「我是在電腦直接購買……他叫我留下電話,就打電話給我說只要匯款,他就可以直接交貨」、「我網路交易,拍賣帳號沒有留存,但有留存匯款存摺帳號」、「我匯款的帳號是000000000000號」(詳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憑條5紙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9頁),故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之帳戶向甲○○詐取現款,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與上海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始遭人盜用,並無轉售他人供犯罪之用,絕無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遺失上海、富邦、郵局3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3個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0號,這3個帳戶密碼是我喜歡的明星生日,所以我可以記得」、「密碼單放在存摺套子裡」、「拿到我的存摺,就可以拿到密碼、提款卡提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竊,並未報警,因不知會被利用,且存款不多」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78頁),被告既可以特定方法清楚記住帳戶之密碼,何須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且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理應知悉自己帳戶之密碼易為人得知,存款將會遭人盜領,則被告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未辦理掛失,衡諸經驗法則,如個人之帳戶、印章、提款卡係一同遺失,當會立即向銀行報失,以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他人當作犯罪工具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故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從而,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因而使證人甲○○為前揭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被告於偵查供稱:「95年3月間,我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所以皮包、錢、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都不見了,但小偷沒有拿我的身分證」、「我沒有掛失、報案」、「我要去辦萬泰銀行帳戶的時候,把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都帶著,放在機車置物箱被被撬開偷走」(詳核交字第610號偵查卷第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為了要去領這3個帳戶裡面的餘額,才帶三個帳戶出去」、「我帶3個帳戶是要提款,第一個富邦銀行辦理時,他說要把原來帳戶調過來,他說警示帳戶不能轉,所以沒有領」、「我是因為富邦銀行在我家附近開一家新分行,要把原來的轉到我住家附近,才發現遺失」(詳原審第75頁、第76頁、第78頁),其中關於為何要帶3個帳戶部分,偵查中稱:是要去辦萬泰銀行帳戶,故把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都帶著,原審則稱:我為了要去領這3個帳戶裡面的餘額,才帶三個帳戶出去。關於何時發現失竊部分,偵查中供稱在95年3月間發現失竊,但原審審理時卻稱:是要把原來的帳戶轉到其住家附近,才發現遺失,故被告帶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領錢?或係為辦理萬泰銀行帳戶?或係為辦理富邦銀行帳戶?又於何時發現遺失,所述前後不一,且經台北富邦銀行告知其帳戶係警示後,何以不詢問或追查銀行何以將其帳戶列為警示或請求銀行人員代為協助處理其帳戶為警示之問題?凡此諸節,被告均無法詳細並具體說明,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而可資採信。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經常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但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關於法律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新法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帳戶者,有在網路上架設拍賣網站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他人用詐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財、阻礙警方之查緝,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年幼,且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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