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偵查案號:96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所有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其等系統遭乙○○匯款破壞,需再次匯款,始得恢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11月20日見中國時報廣告版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因需錢孔急,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將其於95年4月11日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同年11月20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同年11月22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孟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孟」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綽號「小孟」之成年男子旋與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⑴95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撥打 張俊元 之電話自稱係「黃先生」,表示張俊元操作提款機影響到他人之系統作業,要求張俊元須以匯款做資料沖銷,張俊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霧峰郵局,匯入5萬元至上開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復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及29日某時,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7萬元至上開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⑵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自稱係「兼職伴遊小姐」與 黃邱忠 聊天,於黃邱忠相邀見面時,向黃邱忠佯稱須先查核身分,而要求黃邱忠持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黃邱忠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6分許、8分許,各轉匯2萬9千元、3萬元、1萬1千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徒刑3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新竹、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14435號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匯款單據及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堪予認定;惟被告係同時一併交付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俊元、黃邱忠及本件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以一幫助行為,造成三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9月4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