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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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犯竊盜罪後(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前之間某時,並記載無證據顯示係夜間所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大門進入至該大樓之三樓之樓梯間,先按該址三樓住宅之電鈴,發現屋內無人後,即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打開破壞上址三樓住宅之第一道鐵門及第二道木門之門鎖(上開門鎖分屬上開鐵門、木門之一部),並開啟上開鐵門、木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華陽 所有放置在上開三樓住宅主臥房內之相機一台、鑽石一枚(上開物品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現金硬幣約五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將所竊取之上開相機、鑽戒變賣現金花用。嗣因林華陽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返家發現家中失竊,旋通知其父乙○○報警在上址三樓住宅房間內採得指紋數枚,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華陽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情節屬實,且本件警方在上開三樓住宅房間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二九八一七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雖未扣案,但依據被告、證人林華陽於警詢、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被告既可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木門之門鎖,顯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林華陽住宅第一道鐵門、第二道木門之門鎖,而上開門鎖分別係構成上開鐵門、木門之一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日間攜帶上開兇器,並持以破壞構成上開住宅鐵門、木門之一部之門鎖,開啟鐵門、木門後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前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工具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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