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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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因其友人 蔡國榮 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請求甲○○代為購買,詎甲○○竟基於幫助蔡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每次均由甲○○、蔡國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由甲○○持往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蔡國榮之工作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海產店,與蔡國榮朋分施用(甲○○、蔡國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蔡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經警於96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而蔡國榮於96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已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4次幫助行為,均相隔數日,洵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復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均係基於幫助蔡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係供被告本身施用,雖可佐證被告確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惟與本案尚乏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