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6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因友人酒後駕車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基於朋友立場前往表示關心,而遭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要求一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卻遭員警帶回警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惟當時本人並非於駕車中經警當場舉發,而係已將車輛停放後離開車子始遭舉發開單,應未違反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且本件被舉發違規之時間係於90年6月6日,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竟遲至96年6月14日始為裁決,故異議人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89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1年
7月3日及94年12月28日先後經二次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法即現行法之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現行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後,修正前後法律之構成要件及罰責並無不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逕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又異議人之違規日期係在90年6月6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雖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3年內未予以裁罰,惟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本件違規案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後始有罹於裁罰時效之問題,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縱於96年6月14日始予以裁處,惟本件尚未罹於裁罰時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0年6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而於路旁停車時,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之員警發覺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
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0年7月31日重警行申字第021250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函文明確指出:「90年6月6日零時至2時擔任酒測勤務,於1時38分許,見台端(即異議人)駕駛P8-6922號自小客車行經三重市○○路○段停車(當時舉發員警正測試其朋友酒精含量),舉發員警發現台端酒味甚濃,測試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五毫克」等語,堪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非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並稱:伊當天與友人在小吃店喝酒,因友人先行離去即因酒駕被警攔檢,伊正要開車離開小吃店時,知悉此事,就從小吃店那走了1公里路至伊友人遭攔檢之地點,約走了3、4分鐘」等語(詳本院9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90年6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目的係因友人酒後駕車遭警攔檢,而前往關心乙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開函文內容所指情形並無不合,且當時異議人既然正要開車離開小吃店,足見異議人原即打算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則其於接到友人遭警攔檢之緊急通知時,焉有不駕車前往,而改以步行方式前往之理?再者,異議人於90年6月1日申訴書中提及:「因為本人當時並非駕駛車輛而被當場舉發而是汽車停於對面而被舉發開單」等語,益證異議人確有駕車前往現場無訛。另參以一般青壯男子快跑1公里,猶需5、6分鐘以上之時間,而異議人於酒後以步行方式,竟然僅需3、4分鐘之時間,實令人難以想像,在在足徵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中所指: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前往違規地點,為警攔檢舉發乙節,係屬實在。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