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乙○○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100,000元
,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並應
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雙方所約定之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8月23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
額度,惟僅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
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
金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