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
至96年11月8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再於94年1月21日向原
告借款15,840元,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分別自
94年9月30日、94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共計結欠
131,374元,而誠泰銀行及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分司(誠泰銀行與台灣新光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分別
於94年12月16日、95年1月20日分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31,374元,
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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