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邱創典
被 告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與第三人 黃稚凱 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承買黃稚凱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面積187.23平方公尺之土
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約定付款辦
法為107年3月5日給付訂金買賣價金一成即348,000元,俟土
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付款2,088,000元,尾款1,044,000
元於所有權移轉完畢後付款,上開價款均由債務人逕自匯款
至債權人所有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債務人於系爭買賣成立後,
分別以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3月5日匯款348,0
00元、107年5月7日匯款2,000,000元、107年6月26日匯款1,
102,000元,故債務人前後三次所匯款金額共計3,450,000元
,尚缺少30,000元,惟迭經催索,均遭不理。嗣出賣人黃稚
凱將債務人所積欠系爭買賣價款30,000元債權於107年12月
29日讓與債權人即原告,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
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台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嘉
義中山路郵局4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
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空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
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物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