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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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泰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4號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5日110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770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4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2號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