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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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丁○○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涉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主要原因係以實施重傷害行為之被教唆者即被告「乙○○」是否真實存在並未可知,則被教唆者若無其人,教唆者被告甲○○即無教唆可言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丙○○曾於偵查中作證明確指出「乙○○」動手打傷聲請人,且聲請人於台北縣瑞芳分局作初步偵訊時,偵辦本案之刑警曾提出被告「乙○○」之口卡供聲請人指認,聲請人並告知毆打之人即該口卡上之「乙○○」,是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縣○○鎮○○路某靈骨塔工地內,遭被告甲○○教唆乙○○毆打致受重傷,因認被告甲○○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固有受傷之事實,惟其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被告甲○○教唆他人下手所致?無從據以論斷,且聲請人指訴之被教唆者「乙○○」是否真實存在,猶屬未知,被教唆人既不能確定是否真實存在,則論理上更無從逕行推定被告有何教唆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聲請人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上受有傷害,惟尚難論斷是否被告教唆所造成,雖證人丙○○證實有「乙○○」之人毆打聲請人,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最後一段在邏輯推論上有矛盾之處,但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教唆「乙○○」毆打聲請人之結論,均有卷附之處分書可稽。
(二)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確有「乙○○」之人?聲請人是否有遭「乙○○」毆打成傷?及是否被告教唆「乙○○」毆打聲請人。
⑴經本院函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聲請人於該局指認「乙○○」之刑案資料
索引照片,再根據刑案資料索引上之年籍資料查詢乙○○之住址,並傳喚到庭做證,證明乙○○確有其人,且案發當時在現場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瑞警刑字第0九00一二一四九號函及所附乙○○刑案資料索引照片、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⑵然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毆打聲請人之情事,惟證人丙○
○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訪查時稱:「我看見乙○○與丁○○因搶鋤頭發生爭執後,乙○○毆打丁○○。」、「(訊以甲○○有無教唆乙○○毆打丁○○?)沒有,這個丁○○每天都喝得醉醺醺,亂講話。」(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有人與丁○○扭打,但我不知那個人是誰」、「(訊以那個人為何打告訴人?)因為丁○○喝醉酒,亂發酒瘋,那個人就打他。」、「(訊以那個人打丁○○逿否被告甲○○叫他打他?)不是,是那個人自己打的。」(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案發當天確有遭人毆打,但不論是否係遭乙○○毆打,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教唆所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案發前(時)並不知下手實施傷害之「義雄」其人姓氏為何,於至瑞芳分局指認該局所提供之犯罪口卡時,方知「義雄」本姓為「莊」,並指認「乙○○」照片為案發當時毆打自己之人,警員並用警車載聲請人至乙○○之住處尋找,惜其已逃匿而未遇。是瑞芳分局明知乙○○確有其人,竟函覆基隆地檢署「無法提供乙○○年籍住址,且聲請人不願對 莊某 提出告訴。」,矇敝基隆地檢署,高檢署亦不予糾正,是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乙○○」其人之年籍料及住居所不明,不備起訴程序而予以簽結,並未對被告乙○○作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被告乙○○作出處分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呈在卷足憑,是被告乙○○顯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能對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如聲請人認被告乙○○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自可依法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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