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合夥及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債權人提供壹佰玖拾參萬元或等值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於伍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被執行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三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四四號判例),故如僅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者,則不生本條所定起訴之效力。查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合夥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受理在案(該事件現已判決確定),然該訴訟並非得確定私權存在之給付訴訟,此外相對人迄今復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全卷及調查本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