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四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