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由其配偶 陳有川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中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總經理甲○○(原姓名林春欽)承租中亞公司營業處所即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作為被告戊○○夫妻經營 永春 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之營業處所,負責人為陳有川,被告戊○○則擔任永春公司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公司約定中亞公司原有員工甲○○、己○○(原姓名 羅浩人 )、 蘇淑慎 、乙○○、 蘇艾均 等五人之勞保及健保仍繼續保留,費用則由中亞公司負擔。乃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甲○○等所交付而由其持有之中亞公司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之前開員工勞保、健保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繳交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嗣中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獲勞保局及健保局之停保及催繳欠費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永春公司副總經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曾在中亞公司任職,伊從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在永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到同年農曆六月即離職,伊未曾收過中亞公司任何勞保費及健保費,但伊先生陳有川有無收過,伊不知道,勞保及健保業務係由中亞公司總經理甲○○之妻己○○在辦理,公司係伊先生陳有川在管理,伊不知道中亞公司原有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問題,伊只負責永春公司業務等語。經查永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之丈夫陳有川,而中亞公司由永春公司接管之事係由陳有川與被告戊○○夫妻與中亞公司總經理甲○○商談,業據甲○○到庭證述屬實,是中亞公司由永春公司接管之事乃係被告戊○○夫妻與中亞公司總經理共同商談之結果,並非由被告戊○○一人與中亞公司商談,再參以被告戊○○在永春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等情以觀,被告戊○○辯稱伊僅負責永春公司之業務,是伊先生陳有川與甲○○商談接管事宜乙節,尚非無據,況陳有川已死亡,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擔任副總經理之被告戊○○即係永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丈夫陳有川未參與永春公司之經營;衡諸常情,被告戊○○與陳有川為夫妻關係,且甲○○亦自承係被告夫妻共同與其商談,其將錢交予被告或陳有川已忘記,是甲○○既曾將勞、健保費用交予陳有川,實難謂陳有川未參與永春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而僅有被告戊○○一人單獨實際負責永春公司之經營。次查中亞公司原有員工即甲○○等五人之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份之勞保、健保費用究係如何交付予永春公司?由何人交付?係交予永春公司之會計丙○○、或被告戊○○本人?或被告之丈夫陳有川?就此則甲○○與其妻己○○所供不一,除中亞公司會計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轉交收其收自己○○之八千零七十八元勞、健保費予永春公司會計丙○○部分製有支出證明單一紙外(此部分詳後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甲○○或其妻己○○有交付中亞公司原有員工之勞、健保費予被告戊○○本人收受,甲○○及己○○亦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伊每月均有將勞、健保費的現金,交予永春公司之會計丙○○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則改稱:健保費部分伊都沒有拿給丙○○,應該是伊太太己○○拿的,只有一張有簽收,其餘都沒有簽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指稱伊有交健保費之錢給戊○○夫妻,但戊○○夫妻是何人拿的,伊忘記了,都沒有收據,伊與伊太太己○○都有透過會計乙○○交給他們,乙○○交給何人伊不知道。而負責辦理勞健保業務之己○○則證稱錢都是交給被告戊○○或是其會計丙○○,但辦理加保之行政業務則由伊本人處理,至於丙○○將錢交給被告或其丈夫伊不知道,據此而言,縱或甲○○夫妻如何交付中亞公司原有員工之勞、健保費予永春公司,因時間之關係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惟究係由被告本人或被告之丈夫陳有川收取,則因缺乏書面證明而無從查悉,而被告則堅稱伊本人未曾收過中亞公司所交付之任何勞、健保費,況證人即中亞公司會計乙○○所證「伊一次交給蔣小姐,一次交給蔣小姐先生,一次交給丙○○,一次交給另一個會計」,亦與甲○○及己○○二人前開所指交付之情形不符,蓋本件系爭勞、健保費僅為八十八年四月至七份部分,合計四次,甲○○及己○○均自承係按月將勞、健保費交永春公司,惟甲○○及己○○均證稱伊等均有交過勞、健保費予被告本人或其丈夫陳有川或會計,而依會計乙○○前開證詞顯示四次勞、健保費用均由伊交付與永春公司,就四次勞、健保費用交付情形,甲○○、己○○夫妻及其會計乙○○所供顯已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蓋如依甲○○夫妻及會計乙○○所言,則渠等所交付之勞、健保費已不止四個月份之金額,是此部分前開證人所指不一且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人有向甲○○夫妻或會計乙○○、丙○○收過任何中亞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本件唯一可證明中亞公司有支付勞、健保費予永春公司者,僅有永春公司會計丙○○所簽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金額為八千零七十八元(其中勞保費為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健保費為四千二百十四元)之支出證明單(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按此支出證明單所載之勞健保費,係由己○○交予其會計乙○○,乙○○再轉交予永春公司之會計丙○○,丙○○乃出具支出證明單予乙○○,是此八千零七十八元應係中亞公司支付予永春公司之勞健保費固屬無疑,然丙○○於收受該勞、健保費後,究係交予被告戊○○本人或被告戊○○之丈夫陳有川,則丙○○亦無法記憶,業據丙○○到庭證述在卷,而甲○○夫妻亦自承此部分金錢究係被告本人或陳有川所收取亦無從查證,是尚難以被告為永春公司副總經理,其丈夫陳有川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即遽推論該等金錢必為被告本人所收取並將之侵占入己!綜上所述,本件唯一可證明中亞公司有支付其原有員工勞、健保費予永春公司之文件,已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取,其餘部分,雖甲○○夫妻指稱有支付,惟對於究係由被告本人或陳有川收取,則甲○○夫妻亦自承無從確定,參以被告堅稱伊未曾收過中亞公司之勞、健保費及甲○○夫妻又無法出具書面文件(如收據等)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勞、健保費用等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中亞公司所交付之勞、健保費並將之侵占入己,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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