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丁○○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31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被告甲○○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
個月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5%計息,自第
13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5%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
告甲○○繳款不正常,其父即被告乙○○表示願意承擔債務
,且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乙紙交原告收執,依債務承擔契約
書約定,被告甲○○並不因被告乙○○承擔此債務而脫離原
債務關係,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丁○○亦願負
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甲○○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6,01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丙○○、丁○○、乙○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尚欠之金額及事實不爭執,請求分期償還及降
低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債務承
擔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各件為證。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請求分期償還及降低利息等語。查
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及降低利息,均為原告所不同意,而被告
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
項,自得再行與原告協商。至被告辯稱:請求降低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
金合計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請求
降低利息,即乏所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甲○○既偕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嗣被告乙○○並表示願意承擔債務。而依被告甲○○、
乙○○、丙○○、丁○○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4點約
定「債務人雖由承擔人承擔其債務,但在承擔後之債務未全
部清償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
債務關係」、第5點約定「凡承擔人及債務人基於本契約對
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被告乙○○所為之債務承
擔,為併存債務承擔,被告甲○○並不因被告乙○○承擔此
債務而脫離原債務關係,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
、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丁○○、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