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翰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上午
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在臺中市○○區○○路○○○號○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翰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3月18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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