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81號
原告 楊秀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洪韻琪 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房屋漏水鑑定費用」係指原告已僱工至原告住家勘查之費用,或係將來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之鑑定費用?此部分語意不甚明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明,如為已支付之勘驗費用,亦請檢附相關估價單或收據以為憑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