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告 藍芳銘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藍世松 (即藍阿檜及藍乞食之繼承人)
詹子慧 (即藍阿檜及藍乞食及藍秀雲之繼承人)
詹子怡 (即藍阿檜及藍乞食及藍秀雲之繼承人)
藍月琴 (即藍阿檜及藍乞食之繼承人)
藍忠文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及藍世進之繼承人)
藍嫦薇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及藍世進之繼承人)
藍世根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阿錦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杏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牡丹 (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中正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心怡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意雯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世遠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玉梅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玉惠 (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麗芬 (即藍阿檜及藍家通之繼承人)
簡志明 (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簡志豪 (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簡孜雅 (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藍定 、 藍阿芬 、 陳文德 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其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已符合前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藍阿檜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藍阿檜於50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承受藍阿檜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如附表所載之地上權權利義務內容,被告或藍阿檜並未曾繳過租金,且並未曾有任何土地利用或工作物存在其上,目前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地上權人藍阿檜業已過世多年,亦未見其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足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該地上權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與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並無不可。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藍阿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而藍阿檜於50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58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6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張藍阿檜設定系爭地上權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無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利用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桃字第000533號
權利人:藍阿檜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期限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67.8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