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5號

原告 陳銫煌

被告 張仲萱頤紫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承包原告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的裝修工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價金,原先原定的完工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後於展延至111年11月21日,雙方並於展延時特別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原告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後被告未於約定的時間內完工,且未依約退款,爰依照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經支付的價金127,000元;又因被告針對上開工程事件未積極處理,對本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及身心健康危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上開事實內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關於此次裝修工程,因為兩造有事情談不攏,我們就沒有繼續做,我們也還沒做完,我們是實做實算,有做外牆的防水,鷹架也搭了,我們鷹架也留著請業主的工班做完才拆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於111年8月8日,承包原告關於本件建物的裝修工程,約定價金為290,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價金,原先原定的完工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後於展延至111年11月21日,雙方並於展延時特別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原告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後被告未於約定的時間內完工,且未依約退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

㈠、原告得否解除本件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已交付的價金?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本件契約書的特別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1、兩造訂立本件契約後,另有約定若被告又逾期未完工,則原告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合先說明。

2、細譯該解除權之約定內容為「如無完成各單項工程,退回已收款項並解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工程沒有做完,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我做完哪些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足徵被告確實就本件工程未完工,且對於各單項工程也提不出任何完工的證明,可認原告主張依此特別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已交付之價金127,000元:

  根據本件契約書上關於工程款項交付、收受的記載,被告已經收受價金139,000元(詳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並依據前開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在139,000元此一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27,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受的損害是財產權(本院卷第35頁),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陳稱因被告違約行為等致其受有精神壓力跟身心健康危害(重簡卷第15頁),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此部分受損害的實際證據,故本院亦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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