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被告 卓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葉育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8日20時17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97,27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9,95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072元、工資費用16,424元、烤漆費用11,45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葉育霽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