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告 王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4,381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分期付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達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上限,亦顯高於當今市場利率,如許原告再收取按日息萬分之4.3(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竟逾週年利率30%,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督促履行予以正當化,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650元【本金24,381元+遲延費2,268元+違約金1元】,暨前開本金自112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