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高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2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日(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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