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被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加入訴外人 鍾勝雄劉家維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其他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提款卡、提領與收取詐欺贓款之收簿手、車手與收水工作,而可獲取不詳報酬。

 ㈠被告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另經訴外人 張玉騏 加入LINE帳號暱稱「胡明道」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訴外人張玉騏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始能辦理借貸云云,致訴外人張玉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7時22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狀元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收件地點予指定收件人,並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之超商領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㈡被告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貼錯條碼,致下訂20臺電扇,將於當日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恢復個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6元、49,99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指示被告持前開所詐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旋於同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金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部,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3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其他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提款卡、提領與收取詐欺贓款之收簿手、車手與收水之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法律上屬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既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99,993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3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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