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5號聲請人 薛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賴阿葉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選定聲請人薛萬福為其監護人;因賴阿葉之父 賴金池 於民國8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751-2地號、791地號田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31之1號建物等遺產,尚待繼承人 賴明灶 、 賴明坤 、 賴明德 、 賴素卿 、 賴麗年 、 林李阿尾 、 賴佩蘭 、 賴明珠 及賴阿葉辦理繼承登記;而賴阿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須居住於上述建物,亦無農業耕作能力,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同意將上述不動產全部分割由賴明灶繼承,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薛萬福處分賴阿葉得繼承之上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准許其處分賴阿葉所得繼承之上述不動產。惟查,依卷附之土地第二類謄本2件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之記載,上述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登記為賴金池,既尚未為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由聲請人代理賴阿葉處分之餘地(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賴金池之繼承人賴明灶、賴明坤、賴明德、賴素卿、賴麗年、林李阿尾、賴佩蘭、賴明珠及賴阿葉於99年11月22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述不動產(賴阿葉由聲請人代為意思表示),協議結果係由賴明灶繼承全部遺產,核其內容,受監護人賴阿葉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之任何持分,且聲請人亦未說明被繼承人尚留有其他遺產可由賴阿葉繼承,故其聲請代理賴阿葉處分得繼承之上述不動產顯對受監護人不利。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