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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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請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離婚,於本院最末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則本件本院僅就原告聲明離婚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奉子成婚,婚後育有子女 李靖儀李嘉峻 ,惟兩造個性不合常沒話說,被告經常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使雙方經常爭吵或冷戰,90年9月間,被告因原告與兄嫂打麻將至晚間約12時許,原告返家見大門反鎖,祇得借住大哥家,翌日返家竟見衣物散落地上,梳妝台玻璃竟以口紅寫上「速速離去」,原告自此攜子離家,迄今已分居4年,兩造僅具婚姻外殼實無婚姻意義,具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婚後以開混凝土車及計程車為業,工作時間長而收入有限,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供作家用,原告婚後即未在外謀職,平日以打麻將、唱歌為樂,甚少在家,亦不為同居之父母煮飯洗衣。90年9月間被告將在外打牌晚歸的原告趕出家門,在鏡面上書寫「速速離去」,事後被告甚是懊惱,曾至原告住處探望及不時打電話相詢。兩造長女李靖儀於91、2年間在被告住處附近購屋與原告同住,被告除按月代繳納該屋房貸12,000元,亦不時探詢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返家,原告對家庭婚姻之維繫毫不盡心力,卻執意離婚,要非可採,請求駁回其訴,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細故於90年9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0年9月間分居迄今,業已4載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雖抗辯:分居期間仍常至原告住處找尋原告云云,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證人即兩造長子李嘉峻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兩造個性不合,且因經濟問題時起爭執,90年9月間某日原告外出友人處打牌晚歸,被告將門反鎖,導致原告無法進門,只得前往舅舅家居住,翌日被告出門,母親返家看見被告在化妝台鏡面上寫上速速離去字樣,且原告衣服被丟棄在地上,之後原告就在外租屋居住,隔了2、3個月我與姐姐也搬過去與原告居住。」,「(兩造分居後互動情形為何)我之後還是偶而返回被告處探視祖父、祖母,祖父有陸續按月給我零用錢2、3千元期間1年,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原告與姐姐在外工作賺錢支付,被告應該沒有提供金錢。原告並沒有意思要返回被告處居住,被告也沒有來要求原告返家。」,「(被告有無按時探望原告及你與姐姐)我在外求學1、2星期才返家1次,據我所知被告偶而打電話來也不是表達關心,分居期間我只見過被告過來1次。」,「(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告工作是否固定,有無按時提供家用,有無賭博習慣,兩造感情是否和睦)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職業,亦不知其月入若干。被告有賭六合彩,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兩造常爭吵,我國中見過被告動手打原告。」等語(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顯見被告抗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兩造於分居期間,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被告亦未能積極促使原告返家共同夫妻生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僅因細故驅趕原告離家,且分居期間任由原告擔負照顧子女主要責任,就兩造夫妻婚姻破綻原因,自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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