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夫妻,自民國93年4月14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起,已明知如92年度偵字第11686號偵查卷第71頁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係告訴人庚○○、辛○○、壬○○、甲○○、乙○○等人所有土地,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址土地,做為寺廟使用迄今。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予以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復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有關占用92年度偵字第11686號偵查卷第71頁附圖所示編號
B區域之「聖武宮」並非新建,其前身之舊廟早已存在20餘年,原本後牆為土造,另3面為磚牆,屋頂則為石綿瓦,本次改建時僅留1面牆,其餘3面牆則已倒塌而重新搭蓋鐵皮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當地第4鄰鄰長己○○證述:聖武宮原址確有舊建物,並至少已存在10餘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當地第1鄰鄰長丙○○證述:聖武宮原址為一黑黑暗暗之不起眼「小宮」,我知道有人前往拜拜,並至少已存在十幾二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相符合,據此足以佐證被告丁○○所辯:我和我先生是在30年前即向「 陳文達 」承租使用該地等語應非虛妄。是以,本於前揭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之見解,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少應自十餘年前即起算。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復無任何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自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本案時(92年5月7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892號卷第9頁告訴狀其上收文章戳),追訴權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自93年4月14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期日起,已明知上揭竊佔之區域,係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竟自斯時起起意竊佔云云。然查,被告2人前曾因竊佔與本案土地相鄰,同屬告訴人庚○○等人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1972號土地一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以「聲請人於88年8月間聲請調解已向被告表明其無權占用,被告仍悍然拒絕返還,至此被告方生竊佔之故意」為由,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謂:「按之經驗法則,占用他人土地皆須有合法權源,始能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辯稱係邱姓男子說系爭土地可以使用,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憑採,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處分不起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為本院所贊同,並同於本案可資適用。因此,被告2人實際上至少於十餘年即有佔用之行為,應無可能自調解期日起,始突然產生竊佔犯意自明。況且,本案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確實有談論價購本案土地,然因雙方對價格有意見,無法談成,亦為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若果被告執意竊佔,斷不須費此周章,更何況被告2人在價購不成後,業已表示將依法拆除越界之部分,更足推認2人並無竊佔之故意,故調解不成立後迄今洽談價購之過程,在無其他佐證之際,亦無法遽認被告
2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上揭認定似有未合。㈢至於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則
於警、偵訊中,對於渠等於91年間在原址改建「聖武宮」之情雖均坦承不諱。惟按「被告既係承續其前手,而繼續占有使用竊佔之土地,縱其於占有後,即將原房屋拆除重建,其重建行為,固可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設置工作物之要件,但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如其並未擴充原房屋佔用之公地面積,僅依原竊佔面積重建,則僅能認係竊佔狀態繼續中,使用主體及使用方法之變更,無另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本件「聖武宮」之前身從未經測量鑑界,而無從確認被告2人當初占用之面積大小,又改建先後所占用之範圍是否一致,亦難確定。公訴人既未就被告是否另有擴建、擴建之面積、範圍等具體舉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於改建前後之竊佔面積有何軒輊。從而,本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仍應以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至少十餘年前)為起算標準,公訴人所稱自93年4月14日起算等,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竊佔罪之行為,時效已完成,本於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
五、又被告2人已將上揭竊佔部分自行拆除,此有渠等陳報之照片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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