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之長兄 王冀澎 積欠其會款未清償,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多次打電話予甲○○、甲○○之母王 歐採霞 、甲○○之二哥 王燕澎 ,以「叫你哥出來解決,否則會叫你全家死得很難看」、「叫你兒子出來還錢,否則你家人會死得很難看」、「叫你哥出來還錢,否則要找外面的小孩將你哥斷手斷腳」、「叫你哥出來,否則要斷你生計」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王歐採霞 、王燕澎,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住處樓梯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在上址大門噴寫「賊王居」、「欠費偷東西」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並致令該大門外觀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致甲○○深覺尊嚴受損,且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五年一、二月司法座談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七年十月份司法座談會、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採此見解可參)。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因告訴人甲○○之長兄王冀澎積欠其會款未清償,心生不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多次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及其母王歐採霞、二哥王燕澎等人,要告訴人之兄出面解決債務,否則要叫告訴人全家死得很難看、或要找外面的小孩將告訴人之兄哥斷手斷腳、或要斷渠等生計等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一節,固據被告坦承坦承有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以前揭詞恐嚇之犯行,而此部分情節,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指述被告確有於電話中以前揭詞告知伊,要伊通知其兄出面解決債務一情,然經本院訊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電話時,有無心生畏怖時,已據告訴人陳稱:我接完電話後不當一回事,因為之前被告已打過好幾通電話來,都是這樣說,我心想被告可能是氣話,也勸他不要這樣衝動,被告嗣後也都沒有動作,直到被告到我家噴漆,我才覺得害怕,想說被告真的認真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之初,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電話中所言乃為令其兄出面解決債務之衝動言詞,應非被告之真意,告訴人亦無因此心生畏怖之情,已堪確認,而由告訴人自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即陸續接獲被告類似電話,然其均無報警,乃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至其住處大門噴漆,始向警方報案,並陳述先前已遭被告電話恐嚇一情,可知告訴人乃因被告至其住處大門噴漆,不堪其擾始行告訴,且由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雖已陳述遭被告電話恐嚇之情事,然其於警訊時就此部分並無陳明欲予追究之意,而僅就被告噴漆之事表示欲追究毀損及妨害名譽罪(此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告訴),乃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其是否就恐嚇部分併予告訴,始為肯定答覆,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倘告訴人果因被告前揭電話中所為之言語而心生畏怖,自不可能連續接獲被告數通類似電話後均無向警方報案求援,遲至檢察官偵查期間向其訊問後始表示欲追究之意,益徵告訴人接獲被告電話初始並無生畏怖心,至告訴人另稱其家人(其母及兄)亦均有接到被告電話一節,固亦經告訴人之母王歐採霞及兄王燕澎於偵查中到庭證實,然渠等均無陳述因此而生恐怖之情,由上述可知,被告縱有於電話中以前揭加害之事通知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事實,然告訴人及其家人既未因此而心生恐怖,自與前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被訴犯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噴寫「賊王居」、「欠費偷東西」等字樣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聲明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