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見乙○○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地,即招手表示搭乘之意,乙○○乃停車讓戊○○等三人上車,戊○○坐前客座,己○○與另一不詳姓名子坐後面,乙○○依戊○○要求開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昭明村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要求乙○○開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河堤工業區砂石場,戊○○等查看附近空曠無人,己○○隨即持鐮刀抵住乙○○脖子,致使乙○○不能抗拒,強取乙○○所有之戒指一枚、項練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又逼迫乙○○說出家中電話、地址及交出家中鑰匙,嗣並強灌乙○○安眼藥,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腳、矇住眼睛後,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車駕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與乙○○留在車上接應,戊○○與己○○持鐮刀潛入乙○○家中後,己○○即持鐮刀押住睡覺中之乙○○妻子甲○○,戊○○則控制乙○○之女丙○○及稚子丁○○,致使甲○○及子女均不能抗拒,而於屋內強取財物約一萬五千元、金項鍊二條(各重約六、七錢及二錢多)後,返回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將乙○○推下車,駕駛該車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 劉臣 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乙○○、甲○○、丁○○、丙○○等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盜匪罪犯行,辯稱:「伊僅因友人 卓俊欽 向其借車,卓俊欽開車搭載己○○,而己○○牽涉盜匪案,事後警方將開人員口卡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憑藉模糊印象指認伊,伊真的沒參與搶劫,手已斷不能行搶云云。經查:
(一)本件之被害人乙○○、甲○○、丁○○、丙○○等人雖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即係參與盜匪行為之歹徒之一,然被害人傅文賢對於如何被挾持之過程,先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之警訊中指稱:「由後座男子持鐮刀抵住伊脖子」、「己○○即係持鐮刀架於伊脖子之人」、「卓俊欽就是當日於五甲路、自強路口攔車坐在前座,並持槍押住伊的人」,嗣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戊○○坐前座持鐮刀架伊脖子(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坐於駕駛座旁,沒有拿東西」(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其前後指述顯然多所瑕疵, 況卓俊欽 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述,尚非全然可信。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提供己○○及被告劉志臣之口卡片給其等指認時,甲○○稱:「己○○是其中一個,戊○○我不清楚。」、丙○○稱:「己○○是凌晨到我家的歹徒。」,均未指認被告戊○○是行劫之歹徒,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係案發之日,被害人甲○○、丙○○理應印象最深刻,其等於該日既無法指認係被告戊○○所為,焉有於事隔半年以上之時間後,又能明確指認係被告戊○○涉案之理,是其等嗣後之指證,或有被暗示或誤導之虞。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戊○○之照片供其指認,竟稱「臉很像,照片中的人押我媽媽,另一個人去搜財物」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與被害人朱莉珍所稱:伊係由己○○控制等情不符,況丙○○、丁○○分別是十歲、八歲之兒童,其等對事物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顯然易受外界因素之誘導
,在其父、母均指稱係被告涉案,而案發時又係凌晨,室內燈光並非明亮之情狀下,其等之證詞有可能因此而受影響,證明力亦屬薄弱。
(三)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接受測謊,遂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及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就回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大寮搶計程車?(回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計程車司機他家?(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二二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害人乙○○、甲○○、丙○○、丁○○之指述均有瑕疵,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亦堅稱未與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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