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應更正為「21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隨即於途中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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