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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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21號聲請人 黃義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於111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為兄弟關係,然被繼承人乙○○已於64年3月15日由 鄭風萬鄭長 共同收養,此有上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乙○○死亡前,其與養父母鄭風萬、鄭長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甲○○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甲○○即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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