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張志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2年6月7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處,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89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3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且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70MG/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偵辦,嗣原告就上開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4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民國103年9月19日21時36分,騎乘輕型機車(
000-000)經警臨檢,酒測值0.7毫克,以無照駕駛處罰新臺幣6千元,因機車駕照已被吊銷,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將原告之汽車駕照吊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原告是騎機車,非駕駛汽車,不應吊銷汽車駕駛,且一罪不應兩罰,已以無照駕駛機車處罰6千元,不應再吊銷汽車駕照。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取締酒駕過程之採證影片因舉發機關存檔電腦重新安裝,其檔案業已遺失,合先敘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
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7、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8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2年6月7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9月19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單舉發,被告裁處罰鍰6,000元整,係屬行政罰,其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而,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於102年6月7日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原告之機車及汽車駕籍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且對原告實施酒測,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70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2年6月7日0時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處,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89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其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且對原告實施酒測,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70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第14頁),並為原告起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07、感測元件器號:LC800C08175、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8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8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核堪採認。又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然儲存之錄影檔案資料因電腦重新安裝已不慎遺失,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併採認,亦併敘明。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伊是騎機車非駕駛汽車,不應吊銷汽車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即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之定義,乃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已明定其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已處罰伊無照駕駛機車0千元,依一罪不二罰,被告就不應再吊銷汽車駕照云云。而查,觀諸本院卷第40頁上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固遭舉發員警同時開立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此舉發之違規行為,乃係針對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而反觀本件之原處分則是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兩者無論違反法條、處罰之行為及規範目的均迥不相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認被告主張其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應屬有理,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難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於原告同一行為另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案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即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