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聲請人 林詰凱 相對人 林武璋
林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敗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而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之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