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原告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澤鈺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宥銨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銨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賴宥銨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9年8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賴宥銨參加訴願程序,嗣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 賴宥銨業 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銨麗公司,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經濟部遂以同年7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25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銨麗公司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議,以同年
7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937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銨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銨麗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