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吳忠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叁、第10條以及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按機動利率計算應給付之利息(本件請求年息分別為17.85%、18.85%)。另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9日、99年10月28日以及10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㈠「分期型」個人信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分60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訂於每月29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利息;㈡「分期型」卡友信貸30萬元,並約定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利息;㈢「分期型」個人信貸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分60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叁、第3條以及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第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至101年4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2,166元(包括消費款98,257元、利息3,60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未給付;㈡就信貸借款部分:均至102年3月1日止,分別累計欠款216,743元(含本金178,765元、違約金34,96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17元)、299,310元(含本金250,177元、利息44,91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222元)以及239,478元(含本金199,364元、利息36,74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36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72,672元│17.85│101年4月11日│正卡卡號││01│信用卡│102,166元├─────┼───┤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25,585元│18.85│││├──┼─────┼─────┼─────┼───┼───────┼─────────┤││「分期型」││││102年3月2日│放款帳號││02│個人信貸│216,743元│178,765元│20│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借款││││││├──┼─────┼─────┼─────┼───┼───────┼─────────┤││「分期型」││││102年3月2日│放款帳號││03│卡友信貸│299,310元│250,177元│20│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借款││││││├──┼─────┼─────┼─────┼───┼───────┼─────────┤││「分期型」││││102年3月2日│放款帳號││04│個人信貸│239,478元│199,364元│20│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借款││││││├──┴─────┴─────┴─────┴───┴───────┴─────────┤│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57,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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