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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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瑞彬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其中,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且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3公克,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748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為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被告許瑞彬之供述、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佐,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5766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結,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贅載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原判決誤載為「淨重0.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748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核其程序轉換、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併諭知沒收(銷燬)各方面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毫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又構成累犯,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52、85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乙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59號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僅係代謝殘餘量未達陽性反應,而非未施用毒品,更幫助散布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經核上訴人於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各該毒品前案紀錄,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未能戒斷惡習又再犯,施用毒品未造成他人損害等情而為量刑,經核與刑法第57條明定之法定量刑事由並無違背,上訴人所舉被告本案以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之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7月10日,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為101年10月20日,兩次相隔6年又3月有餘,足見其過程中並非毫無戒毒之事實,原審加以斟酌而為裁量,洵屬正當有據,檢察官徒以被告未經起訴之他案施用毒品犯嫌及顯然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判刑確定之他案幫助施用毒品犯嫌援為本案上訴理由,尚非有理,則依據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審判決就本案量刑之個案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