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珮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珮華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中,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珮華因另案通緝中,經警聯繫後決定歸案執行,乃相約於101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廈門街口,經警逮捕後,在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承認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
(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第6頁、第4-1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員警因被告遭通緝而藉由被告於前案所留下之電話,致電被告告知其因犯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待執行而遭通緝,乃相約於101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廈門街口,嗣經員警依法逮捕後,因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員警乃詢問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被告則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之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翁輝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背面)。準此,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警員除僅另案毒品案遭通緝外,尚無任何確切跡證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符合自首情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