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8之3號2樓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予 李婉婷 施用。復於98年7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為確定李婉婷是否已戒毒,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內置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之吸食器予李婉婷施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