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居新竹市○○路○○巷32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加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接民族路方向行駛,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府前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