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3年4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4日。㈡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繼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8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4日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25日。㈦復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就㈡㈢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㈣㈤㈥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就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減刑後尚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里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金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14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