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後,於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9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前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未依通知定期採尿,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6月8日)後5年內,於93年至94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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