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適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轉換為左轉燈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西往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乙○○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迴轉,為閃避該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向右偏移,因而不慎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2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11、18至20、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是告訴人等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
(二)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骨折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程工作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