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瑋詞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之崇德文心大樓側門口,以新臺幣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寶 堅尼 」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合計22.1614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594公克)之立頓港式鴛鴦咖啡奶茶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交岔路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2瓶(純質淨重共22.1614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594公克)之立頓港式鴛鴦咖啡奶茶包1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瑋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3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3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15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寶堅尼」之成年人收受之愷他命4包、2瓶、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咖啡奶茶包1包,其純質淨重合計分別為22.1614公克、0.3594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藍寶堅尼」,但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此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2瓶(純質淨重合計22.1614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立頓港式鴛鴦咖啡奶茶包1包(純質淨重0.3594公克),係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透明塑膠瓶罐2瓶、盛裝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立頓港式鴛鴦咖啡奶茶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出成分│純質淨重││││││├──┼───────┼────────┼────────┤│⒈│白色結晶肆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驗前淨重8.5536│││含包裝袋肆個)│(純度88.0%)│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7.5272│││││公克│├──┼───────┼────────┼────────┤│⒉│白色結晶貳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驗前淨重16.206│││含透明塑膠瓶罐│(純度90.3%)│2公克,純度90.3%│││貳瓶)││,純質淨重14.634│││││2公克│├──┼───────┼────────┼────────┤│⒊│褐色粉末壹包(│①3,4-亞甲基雙氧│驗前淨重18.9175│││含立頓港式鴛鴦│-N-乙基卡西酮│公克,純質淨重0.│││咖啡奶茶包裝袋│(純度1.9%)│3594公克│││壹個)│②微量愷他命(純│││││度<1%)│││││③微量 硝甲西泮 (│││││純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