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2月起,擔任設址花蓮縣○里鎮○○街之「開基福德宮」主任委員,任期至96年12月止,綜理該宮之會計、出納、總務等事務及帳冊,並負責保管存放該宮平日辦理廟會所募集款項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章。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開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同意,先後於93年12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連續盜用前開帳戶 詹俊彥 、 黃貽石 、 莊見有 之取款聯名印鑑章而偽造花蓮企銀取款憑條3紙後,並連續持向花蓮企銀玉里分行行使,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先後3次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5千元、10萬元、130萬元予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將之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並致生損害於詹俊彥、黃貽石、莊見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詹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見有、黃貽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客戶存提紀錄查詢1紙、花蓮企銀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不能再以連續犯一罪論,而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犯行,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後刑法,亦即僅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參照)。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偽造花蓮企銀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侵占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取款條,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多次公益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益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公益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公益財物,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又迄未能償還被害人,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花蓮企銀取款憑條3紙,均已提出於花蓮企銀玉里分行行使,非屬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於97年3月8日始因通緝到案,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