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信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票載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24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發票日暨│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95.06.22│510,980元│95.06.23│AG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09.06│392,260元│95.09.07│AG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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