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續於:
(一)在高雄市○○○路○號「順發3C量販店」內(係於每日上午10時開始營業),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順發3C量販公司所有之國際牌KX-TCD202、KX-TG2622無線電話子機各1支【合計值約新台幣(下同)6,5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在高雄市○○○路○○○號「威迅3C商店」前,趁該店店員甲○○整理店內物品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門前鐵架上之橘色CD收納盒1個(值約8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庸書局」騎樓前,乘丁○○打烊後未將雜誌收入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男人畫廊FORMAN」寫真雜誌2本(值約198元)。
(四)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1樓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將該店內陳列架上麵包裝入其手提塑膠飼料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戊○○所有之麵包4個(值約71元)。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戊○○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3人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份及查獲照片11幀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該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96年3月19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相近之地點實施(均係於高雄市○○○路上沿路行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丁○○、丙○○、甲○○、戊○○,及其動機、手段、行竊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無業,學歷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