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12時13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成半聯結車,裝載細砂由司機即代理人甲○○駕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經過磅後有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2公噸之情形,為警開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聯結車,由代理人駕駛,行經前揭路段,經過磅後地磅室外看板顯示為38.52公噸,惟經代理人及執勤警員進入地磅室時,地磅室內之儀器僅顯示重量為38.44公噸而未超重,警員仍製單舉發,乃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
國97年1月8日上午12時13分許,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成半聯結車(核定總聯結重為35公噸),裝載細砂由代理人駕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經過磅後有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2公噸之情形,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活動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8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96年5月29日,有效期限至97年5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活動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㈡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本件為伊所取締,代理人駕駛前揭車輛總聯結重,應包含駕駛本人在內,經過磅結果確實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在本件地磅過磅時,在地磅室外之看板會顯示過磅的結果,地磅室內儀器會隨車輛上磅時逐漸遞增重量,最後測得之實際重量則會顯示在地磅室外看板,看板顯示之最後數值不會變動。本件異議人車輛過磅時,最後測量結果確實是38.52公噸,至地磅室內儀器數值變化,應係駕駛下車,地磅室內的數據變動,剛好被代理人看到,才有此誤會等語。就本件異議人車輛過磅時之情形,已證述明確,並核與上開地磅單相符。且依前揭說明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自亦應包括駕駛在內。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已據證人證述甚詳,且證人所憑之取締根據係依經合法檢定之科學儀器所為,並無誤認或刻意捏造之可能。基此,本院認證人之證述,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項第4款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10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應強制卸貨分裝。」,然上揭規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況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過磅結果,確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10以上,已如前述。執勤警員據此舉發,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2公噸之情形,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本件裁決處分漏未記載此部分,於法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