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拾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2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哥 」之人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白粉10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隨時有自行施用甚至散佈與他人之危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扣案之毒品重量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0.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已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既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