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助長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將其分別在臺彎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11日某時分別打電話給丙○○、乙○○,佯稱:司法機關查獲不法吸金集團,清查發現有其等之存摺資料,為免檢察官凍結其等之帳戶,可將帳戶存摺內的錢匯到「甲○○檢察官」之帳戶內,俟日後核對無誤後再行發還等語,致丙○○、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48萬5509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其等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丙○○、乙○○查詢後始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證人 林桂玉 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其等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其小姑林桂玉要向伊借帳戶使用,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內,準備交給林桂玉,後來林桂玉說不用借了,但伊忘了將存摺等物拿回來,且機車置物箱的鎖壞了,到了7月間需要使用印章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掉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10月9日行字第0965090319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金提款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960753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7月20日花一信總字第37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乙○○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林桂玉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天要發給司機運費,因其夫妻均有積欠銀行卡債,怕錢存到自己的帳戶內會被銀行扣款,所以向被告說可能要借帳戶使用,後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借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4月間起即因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遭強制停卡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證人林桂玉擔心其夫妻因積欠銀行卡債,將錢存至其夫妻在銀行帳戶內會遭銀行扣款,則將錢存與其相同債務情況之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時,亦會有相同之顧慮才是,自無庸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隔天我小姑打電話給我說不用借了,也到我家告訴我不用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供述顯與證人林桂玉於偵訊時證稱:「(甲○○之後有無跟妳聯絡存摺的事?)沒有。我也沒有跟她說不用了,因為我沒有跟她拿,就是不用了。去工作好幾天,也沒有跟她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44頁),互相矛盾。又依一般常情而論,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章儘可能避免同時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款項,且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在證人林桂玉尚未確定要借用帳戶前,即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長期置於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此舉顯與情理不合。再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對於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無訛,被告辯解係遺失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危害非輕,暨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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