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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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含刀柄)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含刀柄)壹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甲○○前有傷害、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與其女友 林秀蘭 在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一起飲酒後,因不滿丙○○要求其離開其住所,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上開住處鞋櫃內之生魚片刀(含刀柄)1把砍向丙○○之身體,致丙○○手部、頭皮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傷後,隨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生魚片刀(含刀柄)1把。甲○○因恐所涉案件遭法院判刑,竟自同日16時許起至翌日21時12分止,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自強派出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基於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並將附表一編號3、9、7、8所示之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藉以表示本人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等、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及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因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乙○○本人到案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甲○○又於95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為逃避刑責,自同日17時35分許起至翌日16時41分止,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基於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並將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藉以表示本人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及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乙○○本人到案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及適用結果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持生魚片刀刺害丙○○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其中附表一編號3、9、7、8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等之意思及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其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之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則被告於偽造附表一編號3、9、7、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至於被告在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9、7、8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其中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等之意思及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其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之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則被告於偽造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至於被告在附表二其餘編號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6、7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司法、偵查機關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刺傷被害人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生魚片刀(含刀柄)1把,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及指印,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行使偽造文書等3罪之犯罪期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表一: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95年6月11日之調查筆錄:「乙○○」署押5枚、指印13枚。
2、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偵查隊95年6月12日之調查筆錄:「乙○○」署押2枚、指印2枚。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乙○○」署押3枚、指印5枚。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署押1枚、指印1枚。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署押3枚、指印3枚。
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2日21時12分之訊問筆錄:「乙○○」署押1枚。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逮捕通知書:「乙○○」署押1枚、指印1枚。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權利告知書:「乙○○」署押1枚、指印1枚。
9、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95年11月29日之調查筆錄:「乙○○」署押4枚、指印6枚。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95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乙○○」署押2枚、指印14枚。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署押3枚、指印7枚。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署押11枚、指印13枚。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30日16時41分許之訊問筆錄:「乙○○」署押1枚。
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通知書:「乙○○」署押1枚、指印1枚。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權利告知書:「乙○○」署押2枚、指印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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