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證據增載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被害人提出之失竊物品保證書及臺灣銀行匯款折換水單等件;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按窗戶除具有通風、採光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項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本應知省悟自新,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肇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委由友人變賣後花用殆盡,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左右,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變賣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迭經本院審理時,知無法狡辯,始坦認全部犯行,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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